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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房产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3-24 20:58)    点击:296

基本案情:2000年8月原告王某之妻丛某与被告某房产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海峰路26号 102、103、303、304,建筑面积258.864平方米。房产已于98年6月交付丛某,房款已付清。被告仅将102、103室过户至丛某名下(办房证时102、103号统一为102号),未办理303、304号房证。2012年4月丛某去世,经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房屋买卖合同利益由王某一人继承。王某将被告某房产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峰路26号303、304室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102号是网点房,3楼是办公房,不可能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房子写到一个买卖合同当中,合同当中“303、304”是原告私自填加的,被告没有将三楼卖给原告,三楼被告于99年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并且102室的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258.864平方米,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房管局对于102室重新测绘,结果建筑面积为199.88平方米。被告提交了与黄某于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三楼转让给黄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之妻丛某与被告于2000年8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有效合同,依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丛某生前与原告共有该买卖合同项下权益,现丛某的该遗产(该买卖合同项下权益的一半)由原告一人继承,即现该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益均由原告一人享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海峰路26号303室、304室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关于海峰路26号102、103、303、304室房屋性质。

双方均认可一、二层系门市房(网点房),三层系办公房。这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原以为一、二、三层可办理一个房证,也向房管局按办一个房证的材料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因房屋性质不同,最终只将一、二层办了房证,三层未能办在一个房证下。

二、双方的买卖标的物是海峰路26号102、103、303、304室(102、103室办证时统一为102室)。

1、原告之妻丛某与被告于2000年8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以证实这一点。

被告称原告租用第三层,第三层不可能与网点房一并卖给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契约中“303、304”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与事实不符。

从该契约中102、103、303、304的书写情况看,是将该4个房号按空格大小均匀排开的,没有之后添加的嫌疑,且笔迹一致,应是一次性形成,且被告单位在合同末尾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其主张原告自己添加没有证据证实,又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303、304”不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买卖标的物包括303、304室。

2、海峰路26号102室的房产档案可以证实。

(1)该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房屋情况”一栏,载明了房屋坐落为海峰路26号楼102、103、303、304,(303、304有划掉的痕迹)、所在层数为一、二、三层、成交面积为258.864平方米。虽然303、304有划掉的痕迹,但不影响双方买卖标的物、被告同意过户的标的物是海峰路26号楼102、103、303、304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划掉应当是在丛某签字之后的某一时间,丛某并不知情,向房管局提交材料是很严谨的事情,不可能存在双方明知只过户102室还要写上其他房号再划掉的情况。推测划掉是因提交材料后,房管部门认为303、304室是办公房,102、103室网点房,且二层与三层之间无内楼梯,应办成两个房证,要先办一、二层房证,再另办三层的房证,房管局人员或被告将303、304室划掉。

(2)该档案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除了买卖价格“310636.8元”与原告提交的契约的合同价格不同外,其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均相同。只是该契约中买卖标的中的“103、303、304”同样被划掉,情况与上述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同。

关于两份契约价格不同的说明。在买卖标的物为一、二、三层、买卖价格为353333元不变的前提下,双方为了少交税费,向房管局提交的审批表及契约中将申报价格、合同价格调低为“310636.8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契税完税证,税务部门按审批表中载明的评定价格“323580元”收取了契税,事实上少交了部分契税,也可以互相印证。

3、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黄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庭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庭审笔录中,黄某明确提到王德伟购买海峰路26号三楼两间房。

4、被告已将诉争房产(海峰路26号303、304室)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三、原告及丛某的亲属代丛连滋向被告履行了买卖标的物为海峰路26号102、103、303、3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母亲、丛某的公婆邵某及原告、丛某的儿子王某某分四次代丛某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53333元的购房款。

四、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原告,是被告的义务。

这是由丛某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性质决定的,该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海峰路26号303、304室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被告应将该两间房屋过户给原告。

从102室房产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来看,被告也是同意将涉案房屋之所有权转移给丛某的。

五、海峰路26号102室确权面积有误对本案的影响。

1、102室确权的建筑面积258.864平方米有误,该面积应是包含102、303、304室在内的一、二、三层的总建筑面积。

2、102室确权建筑面积是否有误,仅涉及原告与房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要求房管局更正、房管局是否更正,均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交付涉案房屋“303、304”并转移所有权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

上已述及,应当认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含涉案房屋,被告称合同中“303、304”是原告私自添加的,主张其仅将102室卖给了原告,并没有卖“303、304”,在被告否认标的物包含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实际上也没有主张一、二层建筑面积已达到合同约定面积、原告应再向其支付三层的房款,或要求解除303、304的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并没有提出要求加付房款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或提起反诉,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双方关于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有效,购房款已付清,诉争房产已交付,被告应就过户登记负协助义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总结: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应及时主张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本案被告已吊销多年,如不是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仍会维持现状,以为102号的房证面积包含了三楼的面积就没事了,其实正好相反,该房证是一个错证,并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反而给本次诉讼造成一定的障碍。在此提醒公众,维权要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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