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张××、丛××及第三人侯××、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22 18:17) 点击:294 |
原告王××与被告张××、丛××及第三人侯××、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224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系被告张××之妻),住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三巷**号106。 被告:丛××。 第三人: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丛××及第三人侯××、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李佳,被告丛××暨被告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侯××、丛咏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及第三人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199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703室(房管局重新编号前的房号为707室)以1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且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系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将第三人侯××、丛咏梅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东南村房屋拆迁,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安置补偿与第三人侯××、丛咏梅,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丛咏梅名下。后第三人侯××、从咏梅将该房屋出售与二被告。现房产证丢失。且原告经威海市环翠区住建局了解该批房屋的原始拆迁档案已无法查询,而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及办理产权信息未进行备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侯××、丛咏梅述称,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侯××、丛咏梅的起诉。第三人侯××、丛咏梅于1990年前后将一套房屋(具体房号也记不清楚了)出售与被告张××,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时第三人侯××、丛咏梅已向被告张××交付所有房屋材料。同时第三人侯××、丛咏梅认为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房屋至今已逾2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现要求第三人侯××、丛咏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侯××、丛咏梅也无法协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707室房屋系案外人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后案外人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与第三人侯××、丛咏梅。1990年5月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丛咏梅名下,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385号。被告张××与第三人侯××、丛咏梅系朋友关系,1992年或1993年第三人侯××、丛咏梅口头约定将房屋出售与被告张××、丛××,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993年4月,二被告口头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与原告。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两次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3月20日,威海市环翠楼办事处红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男,身份证号码:371002194201114510,1993年4月居住在我辖区红光巷22楼703室(原707室),2004年4月至2010年1月因经济案,未在此居住,老伴鞠秀娥(除2006年3月—2008年3月)帮助女儿照顾孩子并未在此居住,其余时间据居民反映在此地居住”。 庭审中,本院至威海市红光巷22号楼进行调查,案外人苗翠荣(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503室)称,其居住的房屋坐落原为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507室,后房屋坐落发生变更,房号变为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503室。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并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 另查,2005年1月27日,威海市环翠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威海新环发地产有限公司,同年3月1日,威海新环发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锦江环发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即第三人侯××、丛咏梅将房屋出售与二被告后,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人侯××、丛咏梅已实际将涉案房产交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并处分。二被告将房屋出售与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约定不能确认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关于买卖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507室房屋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第三人侯××、丛咏梅支付房款,第三人侯××、丛咏梅将房屋交付二被告,第三人侯××、丛咏梅应履行协助二被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后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与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后,二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受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侯××、丛咏梅共同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第三人侯××、丛咏梅辩称原告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各方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故第三人侯××、丛咏梅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忠华、丛××关于买卖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707室房屋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忠华、丛××、第三人侯××、丛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坐落位置为威海市环翠区红光巷22号楼7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385号)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蓉蓉(代)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