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见、谭云玲诉王爱凤、于凤永、曲晓华、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22 18:16) 点击:372 |
姜淑见、谭云玲诉王爱凤、于凤永、曲晓华、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环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姜淑见。 原告谭云玲。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山。 被告王爱凤。 被告于凤永。 被告曲晓华。 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见、谭云玲与被告王爱凤、于凤永、曲晓华、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见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山、被告王爱凤、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凤永、曲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见、谭云玲诉称,2011年8月3日3时10分许,姜林林驾驶鲁K15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966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英特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夹河桥处,掉入桥下,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桥梁护栏损坏,姜林林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爱凤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爱凤赔偿二原告1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8万元,尚欠1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76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王爱凤辩称,我只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曲晓华,故应由曲晓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是姜林林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无过错;二原告与被告王爱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姜林林与被告王爱凤系雇佣关系,而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事故死亡,故雇主应承担责任。综上,我方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凤永、曲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3时10分许,姜林林驾驶鲁K15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966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英特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夹河桥处,掉入桥下,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桥梁护栏损坏,姜林林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姜林林系二原告之子,其未结婚,亦无其他直系亲属。2012年1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爱凤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为19万元,已付8万元,剩余11万元,在结案后90天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双方不得反悔,二原告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被告王爱凤和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与被告王爱凤以及见证人谭国永、高胜义在该协议书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王爱凤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陈述该签名系在逼迫的情况下签名的,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王爱凤与于凤永系夫妻。庭审中,被告王爱凤辩称其只是登记车主,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曲晓华,其女儿于俊波提供发票、收据、保险公司索赔单证实,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根据挂靠合同认定被告王爱凤是实际车主,曲晓华只是亲属参与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曲晓华是实际车主。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领款委托书,该挂靠合同和领款委托书均系被告王爱凤本人签名,被告王爱凤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以及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爱凤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赔偿款项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之义务。被告王爱凤、于凤永系夫妻,鲁K15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966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营运车辆,而且该事故发生时及该债务的产生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被告王爱凤,而且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凤辩称被告曲晓华系实际车主,只有其女儿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但被告曲晓华未到庭亦无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辩称,而且协议中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车主即被告王爱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曲晓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协议书约定了结案后90日内付清,该约定不明确,而且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凤、于凤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见、谭云玲因姜林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及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曲晓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二原告负担176元、被告王爱凤、于凤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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