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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见、谭云玲与王爱凤、于凤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22 18:12)    点击:391

姜淑见、谭云玲与王爱凤、于凤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永,系上诉人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玲,系被上诉人1之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晓华。

原审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埠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以与被上诉人姜淑见、谭云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3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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