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见、谭云玲与王爱凤、于凤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22 18:12) 点击:391 |
姜淑见、谭云玲与王爱凤、于凤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永,系上诉人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玲,系被上诉人1之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晓华。 原审被告威海佳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埠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以与被上诉人姜淑见、谭云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爱凤、于凤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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