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彦华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7-22 18:09) 点击:278 |
鞠彦华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鞠彦华。 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彦华与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彦华之委托代理人李惠和李佳、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彦华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项目地址:威海市区金线顶东南侧,西邻滨海北路,东北南三面临海)的装修工程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沙子等材料款共计6587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5870元及利息(本金6587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作,被告现无法联系到当时的项目经理于亿豪,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落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于亿豪(曾用名于向波)系被告派驻威海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于亿豪在负责上述项目时雇佣朱财军负责工地材料的接收。2015年1月25日,于亿豪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和沙子,总价款为65870元,未付款为65870元,并注明以上价款为最终结算款,此款付清后,再无经济关系。于亿豪签字捺印,原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价款,提供朱财军出具的“水泥价格调整认证”和“大连正泰欠鞠彦华材料款明细水泥清单”各一份,“水泥价格调整认证”载明:自2013年11月22日起水泥价格比合同价格上调10元/吨,现价格调整为325元/吨。朱财军签字并加盖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大连正泰欠鞠彦华材料款明细水泥清单”载明水泥合计125吨,单价325元/吨;沙子合计297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以上所发生材料数量属实,确认在本工程使用,朱财军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财军无权出具该材料。 以上事实,有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并派驻于亿豪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故于亿豪在负责涉案项目的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活动,应当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亿豪签字确认的材料汇总表载明欠付原告材料款65870元,结合于亿豪雇佣的工作人员朱财军为原告出具的水泥价格调整认证和大连正泰欠鞠彦华材料款明细水泥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5870元,虽然被告抗辩称已经将涉案项目的材料款支付给于亿豪,无法确认于亿豪是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涉案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于亿豪签字确认的材料汇总表中仅是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材料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止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72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65870元及利息(本金6587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姜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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